单位给员工开购房《收入证明》 她却拿来告单位要求赔偿3.6万

焦点乌鲁木齐站 2021-05-17 10: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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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给员工虚开过收入证明吗?实践告诉你可不能乱开哟。

傻眼!单位给员工开购房《收入证明》,她却拿来告单位,要求赔偿3.6万,法院判了

每日经济新闻

每经编辑 毕陆名

你给员工虚开过收入证明吗?实践告诉你可不能乱开哟。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周碧惠于2016年11月在遂溪中新医院入职,岗位是B超心电图医生。

不过,自2018年12月18日开始,遂溪中新医院全面停业整顿,除留守人员之外,其他员工(含本案周碧惠)都离开岗位并解除劳动合同。遂溪中新医院自2018年12月18日停业整顿至2019年6月10日本案庭审时,尚未恢复营业。2018年12月18日离职。

2019年2月18日,周碧惠申请仲裁,要求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倍)。周碧惠主张其月薪为9000元,并提供了一份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收入证明》上记载月薪为9000元。

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2号],裁决被申请人遂溪中新医院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周碧惠经济补偿22500元(9000元/月×2.5个月)。遂溪中新医院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遂依法提起诉讼。

医院认为,周碧惠提供的《收入证明》中的内容(含月收入)都是其为了方便办理购房贷款而自行填写的,其中周碧惠的月收入9000元是不真实的,其月收入应以工资表的收入为准。故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32号]《仲裁裁决书》中,依据周碧惠提供的《收入证明》来确认周碧惠的月工资收入是9000元/月并计算周碧惠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当的。

一审判决: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差距较大,不能作为认定工资标准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周碧惠在遂溪中新医院工作2年2个月,遂溪中新医院应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给周碧惠,平均工资收入为5040.27元。据此,遂溪中新医院应支付给周碧惠经济补偿金为12894.18元(5157.67元/月×2.5个月=12894.18元)。

周碧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工资总收入9000元以上(底薪+绩效工资)。自己提供的收入证明上有遂溪中新医院的公章,一审判决认定不能作为自己的工资收入依据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仅凭《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每月实际领取工资为9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焦点问题是: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遂溪中新医院应向周碧惠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多少。

周碧惠以其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总收入在9000元以上为由,上诉主张遂溪中新医院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主要证据是其提交的《经济收入证明》以及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单。因《经济收入证明》是开具给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的,遂溪中新医院抗辩称该收入是周碧惠为买房需要,请求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不是其实际领取的工资,理由较为合理,仅凭《经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周碧惠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9000元。

周碧惠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0.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周碧惠于2018年12月18日离职,故应以周碧惠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其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但因遂溪中新医院未能提供周碧惠于2018年2月的工资收入,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出周碧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判决从举证责任的承担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按遂溪中新医院在起诉状中确认的月工资5157.67元作为计算周碧惠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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